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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意见稿发布

  为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达标排放,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在“垃圾围城”日益严峻的形势下,垃圾焚烧发电作为“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生活垃圾的较佳方式,引起国家高度重视与关注。但是在垃圾焚烧过程中,也会产生不少的垃圾,因此,必须对焚烧发电厂进行监测。
  本规定适用所有建成、正式投运并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垃圾焚烧厂。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或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发现垃圾焚烧厂在1个自然日内,任一排放口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有1项或1项以上自动监测日均值超过表1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
  垃圾焚烧厂应当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设备因维护出现数据缺失的,应当1小时内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标记。本规定“CEMS(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维护”豁免情形范围外的数据缺失均可以认定为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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